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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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 吳鶴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偕同訴外人 葉春蘭 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每月為一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則依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五
計算。若被告逾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還
本繳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吳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被告乙
○○為吳鶴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
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六百二十元(裁判費一千二百二
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四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