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606號
原 告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良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千零九十元。
㈡、提出被告良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
理人、被告丙○○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