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21號
原   告 K○○○
            74弄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
被   告 B○○
      V○○
      I○○
      S○○
      R○○
            96弄
      Q○○
            36弄
      巳○○○
      寅○○○
      卯○○
      天○○
      地○○
            36弄
      戌○○
      亥○○
            96弄
      J○○○
            54弄
      黃○○
      L○○
            8樓
      M○○
      C○○
      P○○
            3號
      酉○○
            14號
      D○○
      F○○
      H○○
      A○○
      O○○
      宇○○
            64號
      N○○
            之1
      玄○○
      G○○
            9樓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宙○○
            之1號
      T○○
            號14
      庚○○
      U○○
            之2號
      辰○○
            76號
      丑○○
      壬○○
      子○○
      癸○○
      辛○○
            號
      己○○
      甲○○
            樓
      丙○○
      乙○○
            樓
      丁○○
      未○○
      午○○
            1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X○○
被   告 申○○
      W○○
      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文珍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地目建、面積40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02平
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代號44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公同共有取得;代號44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己○○、未○○、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4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文珍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查陳文珍業於民國56年
7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
土地為空地,毗鄰之同段45地號土地為陳文珍所有,為此請
求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G○○、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
㈡被告己○○陳述略以:對於分割土地及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未○○、午○○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土地及依附圖方案
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
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文珍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文珍業於56年7月17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未
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認
為真實。本件原告因被告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則其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文珍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南邊面臨道路,並無地上建物等
情,有地籍圖謄本及原告所提照片可稽;又系爭土地西邊毗
鄰之同段45地號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珍所有,亦有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告及被告己○○、未○○、午
○○均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其餘被告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
示應採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共有
人之意願,認依附圖方案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面
臨道路,地形方整,且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亦能與相毗鄰
之同段4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應為公平合理,而為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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