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3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字第31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雖約定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該條款係預訂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說明,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本件告住所地在台北○○○區○○路20之1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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