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房紫霞 即勝有冷凍空調企業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0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8日向原告購買聲寶公司出廠
之LM-42HW28型42吋液晶電視2台,每台新台幣(下同)58,5
00元,並購買電視架1組2,000元,價金共119,000元,於同
日交付被告指定之處所簽收完畢,惟被告並未依約於交貨日
給付全部貨款119,000元,僅交付由乙○○(已與原告成立
訴訟上和解)所簽發之發票日97年4月2日、付款人台中商業
銀行鹿港分行、票號LGA0000000號、面額117,000元支票1張
,該支票經原告於97年4月2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扣除乙○○已給付之5,000元,尚欠114,000元價金
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不是伊向原告接洽買賣,係乙○○向原告購
買電視,支票係乙○○要伊交給原告,電視是送到伊那裡,
是乙○○說要買給伊,乙○○已將電視轉讓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8日向原告購買聲寶公司出廠之LM
-42HW28型42吋液晶電視2台,每台58,500元,並購買電視架
1組2,000元,價金共119,000元,於同日交付被告指定之處
所簽收完畢,惟被告並未給付價金,僅交付由乙○○(已與
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所簽發發票日97年4月2日、付款人台
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票號LGA0000000號、面額117,000元
支票1張,該支票經原告於97年4月2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尚有114,000元價金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
證。被告雖否認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其對於上開電視及
電視架係送交其收受,並由其交付乙○○簽發之支票予原告
等情,並不爭執,則買賣之物品由買受人收受為常態,原告
主張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乙情,應非無據。至被告辯
稱上開物品係乙○○向原告購買,已轉讓給伊云云,固據其
提出讓渡證書及保證書為證,惟乙○○於本件訴訟中,從未
陳述係其向原告購買電視及電視架,而上開讓渡證書之真正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保證書係記載被
告之姓名,均不能證明上開電視及電視架係由乙○○向原告
購買,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
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000元,及
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