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
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
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四
萬七千七百元(其中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為消費款,三百
五十元為循環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十八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付,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如
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總計尚積欠二十二萬二千一百零
六元未按期清償。
(三)且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九萬七千元
,約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
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七五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
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三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十萬六千六百八
十二元未清償。
(四)綜合前開所有被告所欠債務,總計被告迄今共積三十七萬
六千四百八十八元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異
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異議,然未具
體表明異議之理由或其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
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一百九十元(裁判費四千一百九
十),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