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參佰貳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駕駛CV-二一六九號
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十八公里八五0公尺處,因追撞前車,與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 林瑜枚 駕駛之NT-五五五五號車發生交通事故,案經林口交通警
察大隊處理後,原告車送修,支出必要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玖萬零貳佰玖拾
元,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玖萬零貳佰玖拾元。
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前開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車損照片、三家修車估價單、修車費
發票、催請被告賠償郵局存證信函、聲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查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
前車衍生連環推撞,致原告車受損有上引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按。被告疏未
注意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甚明。惟查原告所有NT-五五五五號自小客車係於一
九九四年六月領照使用,至一九九九年十月受損時,已逾五年之耐用年數,依
行政院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每年定率遞減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原告車折舊年數已超過五年,零件折舊所剩,殘值為十分之一即玖仟零貳拾玖
元,準此原告請求在此範圍之金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非屬
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屬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及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存 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