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9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6月3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CH276855號、面額新台幣98,8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詐騙所簽發之本票,並無實際債權,抗告人業已於本院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法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原審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5年3月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票字卷第7頁),是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詐騙所簽發,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惟此係就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乃屬實體事項,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況且抗告人已另行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可稽。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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