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樂群街往公館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而貿然前行。
適有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屯路往公館路方向駛抵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接穿越上開路口,致其所騎重機車前方與甲○○之輕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騎乘輕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騎重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見到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時才起步,往前騎駛未久,就聽到後方傳來很大的機車聲響,轉頭一看發現告訴人已經在伊機車之左後側,伊來不及閃避,就遭告訴人之機車撞擊伊機車之左後方,事後伊並委請路人報警處理,伊認為自己應無過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時係依據綠燈指示行駛,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突然越過柳川西路中線逆向直行過來,且違反號誌指示行車,更屬無照駕駛並騎乘無號牌機車,才會造成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又車禍現場路面寬闊且向右方偏斜,斜角約三十度左右,造成視線盲點,被告無法注意從其左後方騎來之車輛等語。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前方之車輛往來情形,並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車前行,致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當時係依綠燈指示通過路口,告訴人乙○○騎乘機車闖紅燈行駛,始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等語。惟本件車禍發生之際,既無其他目擊證人在場親見路口燈號變換情形,且告訴人乙○○亦一再堅稱自己係綠燈直行,本院自難率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片面陳詞,遽認被告當時行車方向路口交通號誌確屬綠燈無訛。再者,依本院至車禍現場履勘並命承辦員警繪製之現場圖所示,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採普通輪放三時相方式,亦即綠燈時相依序為五權路、柳川西路、五權七街之輪次。在五權路方向綠燈亮起前,該路口原係放行五權七街匯入之車流,須待五權路方向轉變為紅燈後,告訴人乙○○所在之柳川西路方得綠燈直行。換言之,倘告訴人乙○○確於被告所稱五權路轉變為綠燈之際,擅自闖紅燈橫越該處路口,則其不僅須注意閃避五權七街方向尚未完全淨空之車流,且五權路由公館路往樂群街方向之車輛亦已直駛而來,依當時日間主要市區道路之往來交通頻繁程度而言,告訴人乙○○如欲擅闖紅燈穿越該路口,其難度不可謂之不高。是以告訴人乙○○果真如同被告所言未依燈號指示涉險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實非無疑。
(三)至於被告騎乘機車駛抵上開路口時,其依據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範圍,本應及於告訴人乙○○所在之柳川西路方向來車;且告訴人乙○○行至上開車禍碰撞地點前,尚須先行橫越五權路雙向將近三十公尺寬(含安全島)之路面,依告訴人乙○○行年已逾七十之高齡,加以當地頻繁之車流狀況以觀,告訴人乙○○應不致高速駕車自小路衝出,致令被告猝不及防。倘被告確已適度注意車前狀況,當無可能完全無視於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之動態。從而,被告僅憑機車受撞位置係在左後側,即謂自己無從注意由柳川西路進入該路口之告訴人乙○○機車,實有未洽,不足為採。又告訴人乙○○騎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或因眼見被告機車駛來而偏左閃避,此與逆向侵入柳川西路來車道行駛之情形迥然有異(該交岔路口處已無劃設車道),且與交通法規關於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規定係在確保對向汽車駕駛人安全之規範保護目的亦屬有別,本院亦不能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告訴人乙○○無照騎乘機車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竟直接穿越上開路口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應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然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之交通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件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乙○○之不當駕車行為同屬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能作為本院量處被告刑期輕重之審酌事項。是以被告過失行為仍直接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告訴人乙○○使用之機車牌照雖未依法換領,然此究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事項,尚難遽認該項違規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必然關聯,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尚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雖辯稱係自己託人報警處理,應合於法定自首要件云云,然依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現場處理員警僅勾選「其他」項目,並註明係由路人報案,至於其餘「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項目,則均未勾選;另被告於案發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僅表示係由路人報案,並未提及其本人委託路人報案之經過詳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首經過亦屬無據,難認可採。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性、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無咎責、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