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凱旋二路與同慶路交岔路口左轉,致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欲煞避已嫌不及,自小客車與機車發生踫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合併拇長肌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業於95年6月15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卷第26、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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