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晚間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
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許),與 韓松峰 (併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丙○○父親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丁○○住處前,由丙○○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白鐵門二片,韓松峰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再由丙○○將上開白鐵門二片載至臺中市十甲巷三○弄三○之一號景達有限公司賣予不知情之 張芳達 ,得款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後,二人對分花用。
㈡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五
日十八時二十分),至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 黃英宏 住處前,徒手竊取黃英宏所有之白鐵門三片,得手後再將上開白鐵門三片載至景達有限公司變予不知情之張芳達,得款一千五百元。
㈢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五
日十九時),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甲○○住處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門一片,得手後再將上開白鐵門一片載至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大鐮實業有限公司賣予不知情之 陳月芬 ,得款五百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丙○○與韓松峰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開㈠至㈢所示情事。
㈣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與 洪展瑋 (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臺中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鐵工廠,趁其後門未鎖之際,進入該工廠內共同竊取鐵材四十五支,得手後變賣得款一千五百元,各分得七百五十元。
㈤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夥同洪展瑋、韓
松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又至前揭乙○○所經營之鐵工廠,趁其後門未鎖之際,由洪展瑋、韓松峰進入該工廠內竊取焊材四捲,丙○○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將上開焊材載至臺中市○區○○街○○○號勝裕商行旁賣予不知情之 許順情 ,得款四千八百元,丙○○分得二千八百元,洪展瑋、韓松峰各分得一千元。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工廠前查獲洪展瑋、韓松峰,始循線查知上開㈣至㈤所示之情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等人,及景達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芳達、大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月芬、勝裕商行負責人許順情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有各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與共犯洪展瑋、韓松峰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有各該份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憑,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中市警察局指認嫌犯紀錄表三份、照片二十二幀、現場圖一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時、地,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時、地,與共犯洪展瑋、韓松峰結夥竊取他人物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韓松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與共犯洪展瑋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與共犯洪展瑋、韓松峰間就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普通竊盜、一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具有加重條件關係之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度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列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與己起訴之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普通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日常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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