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甫於91年間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1年鳳交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仍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公眾自身生命、財產權益,再事本次犯行,又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2毫克,酒後行車反應力明顯減弱,所駕駛小客車並因此在路口擦撞被害人騎乘機車,顯見已嚴重影響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並因此使被害人成傷,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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