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54、6171、6696、6980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螺絲起子肆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 宣建華 (俟到案審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或與宣建華、 劉台中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三人結夥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
(一)甲○○及宣建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二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破壞乙○○上址空屋之鋁窗欄杆後,自窗戶進入該處內欲行竊物品,惟因係空屋,而未行竊得有價值之物而未得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甲○○及宣建華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二之時間,攜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以上揭方法進入附表編號一之地點行竊未得逞後,再至該處頂樓越過矮牆至附表編號二住宅之四樓頂樓,以鐵勾撬開頂樓鐵門之門鎖,再將門拆下後進入,竊取丁○○、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得手。
(三)甲○○再與劉台中、宣建華三人結夥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至戊○○如附表編號五之住宅,經按一樓大門電鈴,發現無人應門,確定無人在家,由劉台中負責把風,由宣建華、甲○○自該址隔壁空屋攀爬至上址頂樓,再由宣建華、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打破該址頂樓玻璃窗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品得手。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號劉台中居處搜索,查獲劉台中所持因行竊附表編號四而得之洋酒二瓶(其中一瓶已為空瓶),經警提示附表編號五之行竊錄影帶畫面,劉台中遂坦承係三人所共同行竊,並再對警方坦承為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復經附表編號一之屋主乙○○報案後,經警至現場採證,於遭剪斷之鋁窗欄杆處,採得竊嫌指紋,經送鑑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而查獲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又經附表編號二之丁○○報案後,經警至現場採證,於該處四樓鋁門撬開鎖處,採得竊嫌指紋二枚,經送鑑結果,與宣建華指紋相符,而查獲附表編號二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附表編號一之加重竊盜未遂、附表編號二、五之加重竊盜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有同案被告劉台中對與被告甲○○、宣建華為附表編號五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偵四四五四號卷第五四、五五頁)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戊○○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同,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三0一二四七四四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指紋採集處之照片(偵六六九六號卷第九至十五頁,附表編號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三0一三0一三七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指紋採集處之照片及失竊現場相片(偵六九八0卷第十四至二三頁,附表編號二)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為,分別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罪云云,惟查,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因附表編號一之處所係屬空屋,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據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再依附表編號一、二之失竊現場相片(偵六六九六號卷第九至十五頁、偵六九八0號卷第十四至二十三頁,),附表編號一、二之失竊現場之鐵窗、鐵門均係鐵製品,附表編號一之鐵窗係遭被告甲○○等二人持螺絲起子撬斷,附表編號二之鐵門門鎖係遭螺絲起子撬開,亦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足見被告甲○○、宣建華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是附表編號一所為,應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二所為,應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再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五所為,因被告甲○○、同案被告宣建華有攜帶螺絲起子以打破該處頂樓窗戶進入,亦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劉台中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五九頁),自應論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亦據公訴人當庭擴張起訴事實,且亦與附表編號一、五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併此敘明。再被告甲○○與宣建華就附表編號一、二、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揭附表編號一、二、五之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件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逾五十,竟猶一再為竊盜犯行,再其竊盜之方法係與共犯持螺絲起子毀越安全設備或門扇行竊,其中並有結夥三人為之,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及住居安全之破壞程度,暨其之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宣建華於行竊附表編號一、二所持之螺絲起子二支,係其二人所有供行竊附表編號一、二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在卷;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宣建華、劉台中於行竊附表編號五之犯行所持之螺絲起子共二支,係同案被告宣建華所有供為附表編號五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劉台中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五九、六三頁),雖未扣案,爰均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編號│時間│行為人│被害人及損失│地點│所犯法條│││││財物│││├──┼───┼───┼──────┼────────┼──────┤││93年5│甲○○│乙○○未失竊│臺中縣太平市大興│刑法第三百二│││月31日│宣建華│財物│3街83巷16號之空│十一條第一項│││日間某│││屋│第二、三款、││1│時││││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93年5│甲○○│丁○○、 阮淑 │臺中縣太平市大興│刑法第三百二│││月31日│宣建華│芳所有之金子│3街83巷12號透天│十一條第一項│││日間上││、現金、紀念│厝住宅(該址與16│第二、三款之││2│午8時││幣、攝影機等│號相鄰)│攜帶兇器毀越│││許至12││物(合計價值││門扇竊盜(│││時許間││約二十、三十││起訴書誤載為│││之某時││萬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93年9│劉台中│ 張福龍 所有之│臺中市西屯區黎明│刑法第三百二│││月9日││手提電腦二臺│路3段515號順心企│十一條第一項││3│23時許││、電腦主機一│業社之辦公室│第二款之踰越│││││臺、翻譯機一││安全設備竊盜│││││臺、現金(合││罪(起訴書誤│││││計價值為二十││載為刑法第三│││││幾萬元)││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93年11│劉台中│ 李丁標 所有之│臺中市北屯區梅川│刑法第三百二│││月下旬│宣建華│金項鍊1條、│東路4段92號之住│十一條第一項│││某日││金戒指1只、│宅│第一、二、三││4│19時至││皮包1只、洋││款之攜帶兇器│││21時許││酒5瓶及現金││毀壞門扇於夜│││之夜間││一千餘元(合││間侵入住宅竊│││││計價值為三、││盜罪(起訴書│││││四萬元)。││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94年1│劉台中│戊○○所有之│彰化市延平里埔市│刑法第三百二│││月5日│宣建華│集郵冊四本、│街97之10號│十一條第一項││5│14時9│甲○○│舊版五角銅幣││第二、三、四│││分許││一千二百枚、││款之結夥三人│││││各國紙鈔約一││攜帶兇器毀越│││││百張、紀念金││安全設備竊盜│││││幣四枚、大陸││罪(起訴書誤│││││銅器藝品一件││載為刑法第三│││││、皮衣一件、││百二十一條第│││││玉器及翡翠藝││一項第二、四│││││品二十件、獅││款)│││││頭魚尾藝品一│││││││對等物(合計│││││││約二十七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三萬│││││││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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