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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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5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如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受理在案,該案件並經本院於95年6月6日判處被告拘役50日,而告終結,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95年6月15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起訴狀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