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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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0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並育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無家庭責任,未給付生活費用,自六十六年間起多次毆打原告,迄至八十三年間未曾終斷,原告忍無可忍,於八十四年間帶五名子女遷出居住,從此即未再與被告聯絡。兩造分居已十年,夫妻間之情份早已淡薄,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裂痕,無繼續營共同生活之可能。且被告上述作為,已使兩造婚姻顯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兩造自八十四年以後分居至今,在此期間未曾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兄 張永寶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對兩造婚姻狀況是否瞭解?)我清楚。有時候,被告要向原告要錢,才回來拿,若要不到就毆打原告。原告被打就打電話回家要我們過去幫忙。我去處理過好幾次,原告發生事情,我就過去。我去的時候,有親眼看過被告打原告,被告還拿棍子要打我。」「(兩造何時開始分居?)八十三年以後,就沒有同住了。原告就帶著小孩子搬出去住。過去我們時常勸原告忍耐,不要離婚,但是已經分開太久了。而且被告不曾拿錢回家扶養子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兩造之三女 黃子珊 亦到庭證稱:「(兩造分居多久?)七、八年。」「(兩造為何分居?)爸爸會毆打媽媽。」「(毆打的情形是否常常發生?)是的。」「(爸爸為何毆打媽媽?)爸爸向媽媽要錢,或是爸爸喝酒的時候。因為爸爸沒有工作。」「(你的生活費、學費等日常支出,日常生活都是何人照顧?)媽媽。爸爸就是看電視、吃、喝、睡、他從來沒有賺錢養家。」「(對本案有何意見?同意兩造離婚。」「(多久沒有看到爸爸?)不知道。過年也沒有看到爸爸。現在不知道爸爸在哪裡。」(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觀之,兩造確實已分居逾七年,並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實可認定。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七年,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其等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