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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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04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27日上午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所經營之「紅菱卡拉OK店」,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鼻部挫傷併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供稱:「我確實有打告訴人…是因為他要請我抽香煙,我說我自己要下去買,告訴人覺得我瞧不起他就一直罵我,因此才發生衝突。…當時告訴人一直在挑釁,還要我叫他老大。當天告訴人有有喝酒,但還有意識。我也有喝酒,也還有意識。是因為當天喝酒,所以控制不住…告訴人先要拿煙給我抽,後來告訴人跌倒,我有把他扶起來,然後他態度很不好,之後一直罵我,我就伸手打他的臉部」等語,與告訴人甲○○在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而被告於審理中積極試圖與告訴人和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然堪證其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犯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