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處分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6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禁治產人甲○○分別為被繼承人 胡惟聖 之母親及父親,第三人丙○○為胡惟聖之配偶,三人於胡惟聖身故後,共同繼承其遺產,因丙○○於胡惟聖生前勤儉持家全心全意照顧,故聲請人與甲○○均同意將胡惟聖遺留之不動產即台北市○○區○○段005--000地號土地○○○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巷○號6樓之18)全部分割予相對人。惟甲○○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本院97年度禁字第2號),現年79歲,無符合民法第1131條第1項各款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鑒於聲請人與禁治產人已有自有房屋可供居住,其餘子女亦皆克盡孝道,從未有任何不足,為令媳婦丙○○日後有安身立命之處所,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甲○○繼承之上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2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胡惟聖遺產分割協議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補正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1101條所明定。次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於護養療治其身體必要之程度內,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查本件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法定監護人,系爭被繼承人胡叩聖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係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甲○○將所繼承之不動產,全部分歸其他繼承人,而受監護人未受有分配,難認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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