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不諳駕駛技術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一一四之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氣、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均屬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行人甲○○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貿然於該路之慢車道上行走,乙○○發現對方時已閃煞不及而自後撞及同向在前行走之行人甲○○,致甲○○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並不諱言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一一四之一號前時連同機車倒地等情,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閃避一輛自用小貨車,乃向左閃,行車不穩,我自己跌倒,站起來看到甲○○坐在後方地上,我並沒有撞到他,他怎麼受傷的,我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撞及告訴人甲○○成傷,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乙○○所騎輕機車UDZ─一四六號與行人甲○○發生車禍,致二人受傷送寶健醫院救治」(見偵查卷第五頁)外,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寶健醫院病歷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三十至四十二頁)。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閃避一輛自用小貨車而跌倒云云,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所載固無不合,惟該調查報告表仍載告訴人稱係遭被告機車從其身體之背後追撞倒地等情,況告訴人如未受外力撞擊而係自行跌倒,顯不可能造成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已為高齡七十三歲之人,其肢體協調性及骨質較一般人脆弱,輕微之碰撞會造成其摔倒而受傷,而時值冬天(案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上午十時許),一般人皆穿著較厚衣服,尤以年老之人為然,若遭輕微之碰撞未必會於皮膚表面留下明顯之傷痕,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係腰部,亦與機車之高度大致相仿,再參以寶建醫院病歷所附之護理記錄單,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院時,曾向護理人員表示其背及腿會痛,無法移動,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小腿部分並無傷痕,且機車菜籃並無受損云云,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交通狀況良好,附近並無車輛停放路邊等情,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黃朝祥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交通事故是我處理的,我到現場剛好雙方要離開,雙方已上救護車了,我只看到刮地痕,乙○○之筆錄係一星期後在其家做的,甲○○之筆錄係第二天在病房做的,機車左側腳踏板有刮痕,菜籃沒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騎車已十餘年,當時其車速約二十二公里左右,前面有機車在機車道上,距離其機車有一段距離等情,則被告之車速不快,前方亦無車輛阻擋,依其十餘年之騎車經驗,何以僅為閃避一輛自小貨車即自行人車俱倒,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辯稱為閃避由左方超越之小貨車煞車而往左邊倒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該小貨車既自其左方超車,被告為閃避左方該小貨車,依其本能自應將機車偏向右方,何以被告之機車卻由煞車而往左邊倒,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為閃避小貨車而倒地云云,顯非實在。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已領走保險金(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此部分經本院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據稱「該公司受理保戶王乙○○之UDZ─一四六號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時許,由王乙○○駕駛在屏東市○○路○○路人甲○○,由屏東交通隊警員黃朝祥先生代為辦理申請理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申請,該公司經由屏東交通隊提供交通事故証明書,再由受害人甲○○提供診斷書、藥費收據後,給付予甲○○本人新台幣一萬五千零一百零二元」,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高車九0字第00四號函檢附有駕駛人即被告蓋章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通知書可按。若被告未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保險公司何以會支付該保險金,益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無訛。
(三)按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証,違者應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自不諳駕駛技術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駕駛車輛,竟擅自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有未合。且其疏於注意,未察覺同向前方有告訴人在路上行走,而自後撞及告訴人,其顯違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又依肇事時之天氣、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均屬良好之情形下,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又告訴人雖未依規定靠邊行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較輕之過失責任,但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此抵銷而解免,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當事人雙方各執一詞,機車及當事人均移動現場,無法據以鑑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屏澎鑑字第九0一八六0號函可按。但本院詳細研酌全部卷証資料,調查審認,已得心証,詳如前所述。又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本院曾請省立屏東醫院鑑定,病人甲○○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症、第四、五腰椎滑脫症,約須治療三至六個月才能痊癒,腰薦椎神經叢病灶,於受傷前即已存在,而建議函寶建醫院詢是否與該次受傷有關,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屏醫病歷字第五九七九號函可証。經本院再度函請寶建醫院鑑定,據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0)寶建醫字第二五0七號函稱「甲○○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與這次車禍相關,第四、五腰椎滑脫之神經病灶與車禍之相關性難以確定,一般腰椎滑脫可能為長期工作之結果」。自應僅能認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甲○○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參諸上揭省立屏東醫院鑑定約須治療三至六個月,此傷害尚未至重傷害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其為無駕照之人,竟駕車上路因而致人於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次交通事故係致甲○○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至於第四、五腰椎滑脫之神經病灶則前已有之,與車禍無關。原判決併予認定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結果,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確有如上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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