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收受該部機車時,並未索取行車執照,業據被告及 徐維辰 供述在卷,且該部機車之鑰匙孔業遭破壞,有被害人甲○○指陳明確,則該部機車顯係贓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以檢察官所爭執之上開事項,早已據原審查明在卷,並於原判決理由三之㈢詳予敘明,經核並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徐維辰相識,即可得知 徐某 有多次竊車前科,更應提高警覺,向徐某索取機車行照才是,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刑事前科紀錄,乃司法機關為有效掌握被告行性及作為判斷累犯依據所建檔之系統資料,並不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所能輕易探知;又竊車為刑事犯罪,常人均認係不名譽之事,依常理徐某苟有前述非行,必儘可能隱晦而不讓人知,是縱被告與徐維辰相識,亦未必了解徐某有多次竊車前科,因此檢察官上開論旨亦不免率斷,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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