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緣乙○○平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市場幫 饒長生 推垃圾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十三時卅分(起訴書誤植為十三時許)許,經過同市○○路○巷○號 邱秀榮 經營之秀正機車行門前時,因思及往昔被邱秀榮、甲○○兄弟恥笑其是垃圾,心有不甘,乃衝入店內欲報復,適見甲○○蹲著工作,遂揮拳毆打數下後即逃出店外,邱秀榮、甲○○憤而追出至店外馬路邊,欲揮拳毆打乙○○時,為饒長生目睹而喝止,饒長生乃推著乙○○離開現場約一百公尺,並叫其回家後,即逕自推車去倒垃圾。詎邱秀榮、甲○○嗣見乙○○又折返後,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各自撿拾店內地上非屬其等所有之木棍各一支(起訴書誤植為分持鐵棍、木棍)朝乙○○一陣擊打,致乙○○受有右胸部皮下瘀血七×一.五公分,左背部皮下瘀血三×0.二公分,臉部數處小型裂傷,其中甲○○於傷害時,對於持木棍毆打臉部附近,依客觀情形,失手會致眼內組織異位失明一節,其有預見之可能,仍持木棍繼續毆打,因而打中乙○○之左眼致乙○○左眼角膜、鞏膜破裂二公分長並眼內容物(包括視網膜、玻璃體、虹彩)鼓出、眼內組織異位致左眼失明(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嗣邱秀榮、甲○○二人於上述犯行被發現前委託 朱淑貞 報案,並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另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對於在上揭時、地夥同共同被告邱秀榮各在地上撿拾他人之木棍共同毆打被害人乙○○致 陳某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因而致左眼失明之重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邱秀榮在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供述之情節一致,共同被告邱秀榮供稱「我回來勸乙○○不要鬧事,我由地上拿木棍毆打乙○○、「乙○○的眼睛是甲○○打的,甲○○要打他肩膀,他閃過去,不小心才打到眼睛,我有看見他有流血。」甲○○亦坦認「(乙○○的眼睛)是我打的,我本來要打他的肩膀,他閃過,就打到眼睛,不是故意打眼睛」之事實。另證人饒長生於偵審中證稱其見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其即推告訴人離開約一百公尺後,其離開去倒垃圾,約半小時後回到現場,告訴人已不在現場,聽說被送醫等情,雖 饒某 未目睹被告持兇器毆擊乙○○,但被告等二人既已坦承毆傷乙○○,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書三紙分附偵查卷第五、六、二十七頁、初診檢查記錄表十一張附原審卷第六三─七二頁可稽,且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記事欄記載「於十四時0分接獲勤指中心轉報勝利路八巷一號有人打架,立刻前往。乙○○前往上述時地鬧事,反遭秀正機車行老闆邱秀榮與其弟甲○○打傷等語。有該紀錄簿影本一份附原審卷第四四頁為憑。
二、雖被告甲○○又辯稱,被害人被伊等打傷後,不即就醫,拖延了三個多小時才就醫,且就醫後又不繼續治療,故其失明乃因延遲就醫及未繼續追踪治療所致,與伊之傷害無涉,伊不應負重傷罪責云云。經本院就被告上開辯解函查結果,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高市民醫歷字第六0六一號函稱,病患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十三點三十分被毆傷左眼,同日十七點三十分至本院急診,這期間若無細菌感染發生則對失明無影響,據給予診療之張醫師電話告知,當時受傷非常嚴重,角鞏膜裂傷長達二公分、視網膜、玻璃體、虹彩均已脫出,正常人眼球長度約二點多公分,依常情推斷肇事當時即已造成失明,縫合、消炎只是視病患運氣好與否,可否保留眼球而已,有上開函在卷可按(附本院卷)依上開函意,就有無細菌感染及遲延就醫對左眼失明有無影響似尚欠明瞭,本院乃又傳訊被害人就醫時之治療醫師說明,據證人即治療醫師 張萍芬 到庭稱:「被害人乙○○當時來到急診時,幾乎已經失明了,我們是盡力幫他治療,治療只是保留眼球而已,他當時受傷的情形,如果與到醫院時的情形一樣的話,就與有無延誤治療沒有影響,因為當時眼球角鞏膜裂傷長二公分,合併眼球內容物包括視網膜、玻璃體、虹彩等均已鼓出流失的情形來看,幾乎已經失明了,至於他就診之前,如何受傷的,我就不知道了」「細菌感染只是會加重病情而已,依求診當時的傷口乾淨度看來,他到醫院時應該沒有受到細菌感染,他最後是眼球萎縮而失明,如果有細菌感染的話,可能整個眼球都要挖除了,他後來應該是有回來追蹤治療,但治療幾次我記不得了,回來繼續治療只是檢查傷口有無縫合妥當,或有無再受到細菌感染而已,對視力的復原已經沒有影響了,民生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發函時我已經離職了,函復的人也不是親自治療的醫師,且他們也沒有當時的病歷表(因水災滅失),所以他們函復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最後這個病人的眼球有保留,保留眼球只是將來裝義眼時比較容易處理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筆錄)足見被害人左眼受傷後並無細菌感染,且受傷時即已失明,遲延就醫及事後追踪治療均無影響,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所受事實欄記載之傷害(其中左眼角膜、鞏膜破裂並眼內容物鼓出眼內組織異位致左眼失明部分除外),係被告等二人共同傷害所致,甚為明灼。惟上述眼睛傷害失明部分,則係因被告甲○○持木棍毆打乙○○臉部時,乙○○閃避,才打擊到眼部所致。此乙○○眼睛受傷失明,既係被告甲○○一人傷害行為所致,此眼睛失明結果,客觀上確為其所能預見;而共同被告邱秀榮就乙○○眼睛受傷失明,則非在其犯普通傷害共同意思範圍,亦即乙○○眼睛失明結果客觀情形,確屬共同被告邱秀榮不能預見,要不能以此犯罪加重結果遽令邱秀榮亦負責。至於告訴人雖另陳稱:「甲○○拿 鐵錕 ,邱秀榮拿木棍打我」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惟訊據被告等二人均供認係撿拾店內地上之木棍毆打,並未持鐵棍云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拿鐵棍毆打告訴人,自難認告訴人前開所陳「甲○○拿鐵棍打我」一節為真實。
三、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嫂嫂朱淑貞在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他們在店外面打架,我在店內,乙○○從外面跑進來時,手上有拿磚塊,當時打架的場面混亂,乙○○個子很高大,甲○○拿木棍要打乙○○的肩膀時,乙○○突然蹲下來;乙○○有被打到,但打到那裡我並不知道,後來有看到他的臉流血,甲○○叫我報警,
我們也有叫救護車,救護車來了之後,乙○○不願意就醫,他要回去,說他要自己敷藥就好了,我們也有跟到他的家,他回去家裡後,我們又去一趙,警察和救護車都有去,他仍堅持不去就醫,而且把門反鎖,警察叫他開門他也不開,說要等他家人回來才要去,被告也二次都有跟我們一起去勸乙○○就醫,後來我們就回去了,他什麼時候就醫我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雖其中就被告持木棍欲毆打乙○○之肩膀時,與被告所供乙○○閃過始打到臉部等情稍有不符,但被告持木棍毆打到乙○○則一,至證人所稱,乙○○屢勸均不願就醫一節,因被害人遲延就醫關係實情,惟其遲延就醫,對被害人乙○○左眼因受傷而失明並不生影響,已如前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案案情已明,被告請求再傳訊被害人及送請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其普通傷害部分與邱秀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後於上述犯行被發覺前,即委託朱淑貞向警報案,並於警員 蔣顯寧 至現場處理時向其自首犯案等情,已據證人朱淑貞及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蔣顯寧到庭證述無異,即朱淑貞證稱:「邱秀榮、甲○○叫我打一一0報案」,「(報案時)我是說有人打架,叫他們來處理」云云。警員蔣顯寧亦結證稱:「邱秀榮、甲○○跟我說他們二人和乙○○打架受傷,我追上乙○○,乙○○也說是和邱秀榮,甲○○打架,我才確定是他們二人打傷他」等語。足見被告等係先託朱淑貞報警,迨警到場,再向警自承犯罪,警察始確知被告等係毆傷被害人乙○○之人,是被告等對於未發覺之罪報案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詳查,遽判被告與邱秀榮共犯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刑,即有違誤,另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刑責,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甲○○被毆不甘),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陸拾萬元(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共同被告邱秀榮業經本院前審以普通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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