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黃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24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秦黃美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秦黃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中安市場:
1.先於當日16時2分前不久某時許,至該市場內 江桂珍 所經營之攤位(編號:2-11號攤位),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得手後離去。
2.另於同日16時2分許,至該市場內 張拱瑞 所經營之攤位(編號:1-16號攤位),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物,並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得手後,僅至櫃檯結帳「薑」即欲離去。
嗣因張拱瑞於同日16時5分許結帳時發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當場查獲,秦黃美玉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品予警方查扣,嗣分別發還予江桂珍、張拱瑞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僅記載證據名稱)被告秦黃美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供述證據: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郭炎增 ;被害人張拱瑞、江桂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附表二編號1、2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0
9年10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93404132號回文、所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
1.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雖係於密接之時間在中安市場所為,然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且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查被害人江桂珍、張拱瑞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物品,分置於該市場編號2-11號、1-16號不同攤位,此有被害人江桂珍、張拱瑞警詢筆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
22、33至38頁)。則自客觀環境觀察,當可明白知悉上開兩攤位分屬不同財產監督權人,被告在上開2攤位竊取財物,自屬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而被告於將第1個攤位之財物移歸自己持有時,其竊盜罪即已完成,嗣於其他攤位著手竊取財物,應係另行起意而為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同日內相隔短暫之時間,在同市場內竊取物品,應屬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告竊取證人江桂珍、張拱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置放在中安市場編號2-11號、1-16號攤位上之民生物品,至張拱瑞攤位櫃檯僅結帳「薑」即欲離去,經被害人張拱瑞發現將其攔下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現場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後,被告坦承犯行,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予警方扣押,此有被告109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張拱瑞109年10月7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見警卷2至4、20至21頁、偵卷第3頁),由此可知員警由查扣物品及監視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嗣後始坦認上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被告雖提出記載病狀為焦慮、不安、有強迫行為,經診斷患有竊盜狂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審易卷第37頁),然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知道有強迫症,知道竊盜為違法行為,是係因疫情關係好幾個月沒有吃藥,現在要去就醫治療等語(偵卷一第37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是以被告之前已知患有上開症狀,應持續接受治療,並知竊盜屬非法行為,且如繼續治療有控制可能性,且我國尚未因疫情因素而禁止民眾就醫,是其縱因竊盜狂而犯案,亦係因自行中斷治療招致本案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原不得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刑責。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江桂珍、張拱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兼衡其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2罪,參酌其所犯罪名相同、手法類似、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品,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桂珍、張拱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之1│秦黃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被害人江桂珍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2│犯罪事實一之2│秦黃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被害人張拱瑞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分│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竊物品│數量/重量│備註│├──┼────┼──────────┼─────┼────┤│1│江桂珍│糯米腸│2條│已發還│││├──────────┼─────┼────┤│││竹筍│2條│同上│├──┼────┼──────────┼─────┼────┤│2│張拱瑞│日式柴魚香菇露│1罐│已發還│││├──────────┼─────┼────┤│││龜甲萬薄鹽醬油│1罐│同上│││├──────────┼─────┼────┤│││泰山大豆沙拉油│1罐│同上│││├──────────┼─────┼────┤│││勁蛋香Q美味歐伊係│2盒│同上│││├──────────┼─────┼────┤│││文蛤│730公克│同上│││├──────────┼─────┼────┤│││筍乾│930公克│同上│└──┴────┴──────────┴─────┴────┘◎編號1部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編號2部分價值共計578元。
◎薑155公克有拿出結帳,非竊取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