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18日下午1時34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因履行另案緩起訴必要命令,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蔡明正固坦承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當時因為感冒有吃國安感冒藥水,驗尿當天早上伊要開車上班時,在貨車底下看見一個紅包袋,袋中裝有類似洗衣粉顆粒狀晶體,伊因為好奇有用手指沾來吃,因為味道甚苦,隨即丟棄等語(見108他1517卷【下稱他卷】第
13-14頁、本院卷第13-14頁)。經查:㈠被告於108年4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0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之1至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
⒉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
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明確,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次按「國安感冒糖漿」內不含可待因及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試驗均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惟內含Methylephedrine(甲基麻黃)成分,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甲基麻黃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麻黃。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釋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18日下午1時34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其於驗尿當天早上曾食用紅
包袋內不知名顆粒狀晶體等語,惟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查被告於偵查中僅辯稱其有服用國安感冒藥水,未曾提及有食用其所撿拾之紅包袋內不知名顆粒狀晶體之情,卻遲至108年7月16日本院審理中始具狀提出上開辯解,且未提出任何支持此辯解之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供查證,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已屬有疑;況前開不知名顆粒狀晶體成分為何,亦未可知,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矯飾之詞,自無足採。被告
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其於108年4月18日下午1時34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