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3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A室被告 劉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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