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8號原告 吳任航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KAS0588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25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主-陳明真所有之AYJ-393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臺西鄉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224公里處,因「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第KAS058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郵寄車主住居地址。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吳任航(即原告)並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5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KAS0588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臺西鄉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224公里處時,檢舉人前方、右側車道均無堵車,如後車要超越時,應先加速前行並至外側車道,讓後車超車。檢舉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第47條規定在先,持續占用內線車道拒絕讓道,造成多數用路人困擾及行車危險。原告在當時有先按喇叭及閃燈示意讓道,豈知該檢舉人見後車閃燈鳴笛後,其車輛卻開始減速煞車,差點造成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追撞。原告隨即打右方向燈切外側車道要超車,因車多不可行重新打左方向燈,返回內線車道並等候時機再超車。因此,縱然原告有駕駛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但未有違反「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參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之見解略以:
「…道交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有72條,其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致人死傷或筆事逃逸、酒駕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既以『罰鍰並吊(註)銷照』為處罰類型,該項第3款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係指為迫使他車讓道,故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為之,且情狀必須達到重大程度,道交條例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若行為人僅係連續或多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依同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可充分評價其行為時,即不得貿然使用該條處罰。」被告在此案中,自應依照比例原則,罰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第14款:【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或33第1項第2款:【未保持安全距離】、第42條【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等,作為對原告之警惕,以達矯正效果。
㈢原告受檢舉當時車上有4名6歲以下年幼子女,未免驚嚇幼兒
,自不可能頻繁鳴喇叭,但嗣經回放舉發機關寄送之影片可聞,喇叭聲持續不停。查舉發影片左上角有【BeeCut】字樣,經吾人查為中國大陸製的影片剪輯軟體,顯非行車紀錄器可產製之原始晝面。即肯定此一證據乃經過加工處理,已非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原貌。其原始態樣如何,原告是否持續鳴喇叭,或是他車所鳴,或是檢舉人自行加工、抑或全片被第三人剪輯、重製加工,顯有證據疑慮。吾人建議,應傳喚檢舉人到庭做說明,查明衍生證據是否與原件相符,如無法驗證證據之真偽,原告訴求排除該上傳影片之證據效力。否則綜觀此檢舉人車前、後之衍生證據,實有誤導辦案,故意將原告歸于惡意飆車、危險駕駛之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552,後鏡頭)可見:畫面時間
14:39:42-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於檢舉人後方第一次閃大燈、連續鳴按喇叭,並迫近檢舉人車輛後方,意圖迫使檢舉人讓道,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14:39:45-原告車輛加速貼近檢舉人車尾,此時原告車輛車頭距離檢舉人車輛車尾不足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原告車輛第二次閃大燈、長鳴喇叭,此時檢舉人車輛後方僅有原告車輛1部車,堪認係為原告車輛之喇叭聲、14:39:51-原告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其左後輪位於車道線左側,顯然有刻意靠近檢舉人車輛之意圖,隨後原告車輛之左後輪於車道線之間左右飄移、14:40:01-原告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後方,第三次閃大燈、長鳴喇叭、14:40:11-原告車輛於檢舉人後方第四次閃大燈、長鳴喇叭、14:40:17-原告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後超越檢舉人車輛;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551,前鏡頭)可見:畫面時間14:40:35-檢舉人車輛後方傳來長鳴喇叭聲,此時檢舉人車輛前方無其它車輛行駛,檢舉人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14:40:50-檢舉人車輛後方第二次傳來長鳴喇叭聲,檢舉人低聲咒罵、14:41:07-檢舉人車輛後方第三次傳來長鳴喇叭聲、14:41:08-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出現,不斷以左側車身迫近檢舉人車輛,其左前輪於車道線之間左右飄移、14:41:17-原告車輛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車尾距離檢舉人車輛車頭不足1組車道線,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14:41:26-原告車輛車速驟然放緩,車尾突然接近檢舉人車輛,此時車內傳出驚呼聲、14:4
1:32-原告車輛加速駛離,此時畫面可見原告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先以「閃大燈」、「長鳴喇叭」及「車頭迫近」等方式,意圖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復以「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及「驟然放掉油門」之方式迫使檢舉人煞車減速,又於車前並無其他車況時,在車道中緩速前進阻擋檢舉人車輛,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是縱原告所稱「檢舉人占用內側超車車道路權」之情屬實,原告仍應依序行駛並與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後再行變換車道,而非以任意迫近或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再於車道中緩速阻擋以懲治檢舉人,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更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檢舉影片經過加工處理,已非行車紀錄器錄影
之原貌」,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相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09年1月25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1月25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1月25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且經檢視採證相片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
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3月31日雲警西交字第1090003947號函、109年8月4日雲警西交字第1090009774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各乙份為證,經核無誤。且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檔名:00000000000000拍攝時間:2020/01/25影片時間14:40:20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影片時間14:40:32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有兩部自小客車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接續行駛,畫面播放出長鳴喇叭聲音至14:40:39;影片時間14:40:50畫面播放出長鳴喇叭聲音至14:40:
51;影片時間14:40:59畫面播放出長鳴喇叭聲音至14:41:00;影片時間14:41:03畫面播放出長鳴喇叭聲音至14:
41:04;影片時間14:41:05畫面播放出長鳴喇叭聲音至14:41:12;影片時間14:41:07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右側駛出一部自小客車並靠近檢舉人車輛,此時車上乘客有發出驚嚇聲;影片時間14:41:14畫面顯示該自小客車左側車輪明顯壓在車道線行駛,並貼近檢舉人車輛;影片時間14:41:18畫面顯示該部自小客車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切入內側車道行駛,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時間14:41:24畫面顯示AYJ-3937號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後煞車燈沒有亮啟,但車速明顯下降情況直至14:41:30始加速向前行駛,影片結束。檔名:00000000000000拍攝時間:2020/01/25影片時間14:39:25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後方陸續有兩部自小客車從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後,出現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影片時間14:39:40該部自小客車打右轉方向燈要從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未果,遂向檢舉人車輛閃遠光燈並長按喇叭且貼近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影片時間14:39:
48該部自小客車打右轉方向燈要從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4:39:53畫面顯示該部自小客車在切至外側車道後,其左側車身貼近檢舉人車輛右側車身行駛,該部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壓著車道線行駛;影片時間14:39:58該部自小客車打左轉方向燈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閃遠光燈及長按喇叭,畫面顯示該部自小客車旁外側車道有他部自小客車在行駛中;影片時間14:40:14該部自小客車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長按喇叭後,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從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超車,影片結束。」,此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6-137頁),核與警員職務報告略稱:依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車鏡頭)所示,於109年1月25日14時39分42秒起,該系爭車輛即行車偏離原車道行駛,並驟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後任意以迫近、持續閃燈及密集按喇叭等方式逼迫他車讓道。待系爭車輛超車後,如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前車鏡頭)所示,自109年1月25日14時41分12秒起,系爭車輛駕駛再次任意迫近他車及未使用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行駛至他車前方,並於前方未有車輛、障礙物或其他突發緊急狀況下,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踩煞車等語所述情節相符,足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車輛違規佔用內側車道,妨礙原告超車,
致原告為超車而有不當的駕駛行為,其情節應僅構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等低度違規規定,並未達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程度,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依前開勘驗內容顯示,原告為使行駛在前之檢舉人車輛讓道,曾按喇叭達七次(有兩次特長),並迫近檢舉人車輛,且於超車過程中未保持安全距離,左輪壓在車道線上行駛,及至甫完成超車行為後,又突然放慢車速,綜合上開駕駛行為,確屬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原告故意為此危險駕駛之情甚明。檢舉人於原告超車過程及超車後驟然減速之情形下,倘未因應處置得宜,確有發生重大車禍之虞,而影響高速公路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原告主張所為屬低度違規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檢舉人車速過慢且違規占用內側車道影響後車行車速度云云。惟原告遇此情形,當應視車行狀況採取其他適當超車之駕駛行為或以電話請求國道警員協助取締,而非以對檢舉人車輛密集按喇叭、迫近、任意變換車道及無正當理由減速之駕駛行為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提供採證影片左上角有剪輯軟體圖印,顯
示不是原始檔案,是有經過剪輯處理變造云云。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查本件係由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攝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舉發機關警員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另查,本件採證影片乃真實保存當時違規事實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其畫面自然、無異狀,有採證影片光碟附卷足憑,尚無偽造或變造之虞,原告主張該光碟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確有在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