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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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耀文與 張峰 瑋、 黃雅卿 為朋友。王耀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耀文明知其無代 張峰瑋 、黃雅卿購買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下稱巧新公司,股票代號:1563)之真意及內線管道,竟於民國104年2月間,在張峰瑋、黃雅卿經營之綠水糖飲料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內,向張峰瑋、黃雅卿誆稱認識巧新公司主管,有巧新公司興櫃股票交易之內線管道,如進場投資買賣獲利可期云云,致張峰瑋、黃雅卿均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巧新公司興櫃股票18張,而如附表一所示將款項匯入王耀文不知情之配偶 金佳穎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總計匯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2萬5000元。王耀文為防事跡敗露,又向張峰瑋、黃雅卿佯稱股市盤勢走低,先行出脫10張股票,剩餘8張股票待後勢情況再予評估處理云云,而分別於106年4月11日匯款8萬1900元、於106年7月19日匯款88萬2700元,至張峰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藉此返還部分款項之方式,以取信於張峰瑋、黃雅卿,迄今仍積欠股票價款46萬400元未還。
㈡王耀文復因投資股票失利虧損,明知其無購買法拍土地以投
資獲利之意願,竟於106年1、2月間,向張峰瑋、黃雅卿佯稱可合夥投資買賣分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下稱屏東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下稱仁武土地)之法拍土地,購入後半年即可脫手獲利云云,致張峰瑋、黃雅卿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將款項匯入王耀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高雄岡山郵局帳戶),總計匯款金額達510萬元(屏東土地部分為180萬元、仁武土地部分為330萬元),王耀文得手後,旋挪為填補其投資股票虧損之用,並未用以承買上開土地。嗣於106年12月間,因張峰瑋及黃雅卿向王耀文催討轉讓上述剩餘之8張股票,王耀文均藉詞無法轉讓,經追問承買屏東土地及仁武土地之進度,均藉故敷衍拖延,屢經催討,王耀文僅共返還90萬元(於107年1月間分別返還30萬元、15萬元、10萬元及5萬元與黃雅卿之配偶 吳居鴻 ,於106年12月間返還10萬元與黃雅卿,於107年2月14日返還20萬元與張峰瑋),仍積欠420萬元未歸還,張峰瑋、黃雅卿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張峰瑋及黃雅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耀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易卷第108、119、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峰瑋及黃雅卿等2人及證人吳居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他一卷第103至107頁、他二卷第415至419頁),復有告訴人等2人匯款142萬5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匯款510萬元至高雄岡山郵局帳戶匯款單影本(他一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年9月12日高營字第1071801716號函及其所附資料(他一卷第43至6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07年10月1日北富銀鼓山字第1070000026號函及其所附資料(他一卷第71至9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一卷第117至123頁)、仁武土地空照位置圖及現場圖(他一卷第139至15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一卷第181至194頁、第201頁)、屏東土地及仁武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一卷第195至199、203至205、207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他一卷第209至2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一卷第215至221、225至232、241至245頁)、國立高雄大學108年5月16日高大人字第1080007123號函(他一卷第237頁)、巧新公司股價圖(他一卷第247頁)、告訴人 張峰偉 與被告間通話錄音檔及譯文影本(他二卷第271至402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7日屏所地四字第1083071220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他二卷第429至44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8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50780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他二卷第445至46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保結固資字第1080014689號、109年11月25日保結他字第1090022172號函及其所附資料(他二卷第465至507頁、易卷第61至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8月1日高營字第1080001335號函及其所附資料(他二卷第511至52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08年10月22日北富銀鼓山字第1080000027號函及其所附資料(他二卷第529至534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11月6日函(易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次。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分別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詐欺犯行,係分別基於詐騙股款及詐騙法拍土地價款之目的,而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惟被告分別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係各對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名2次,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詐欺手法迥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曾就讀正修科技大學之成年人
,依其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挪用資金而詐騙被害人以牟取不正利益。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佯以上開投資獲利之方式,對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騙。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冷暖氣加熱器工作,月入約10萬元之收入(易卷第145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正修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易卷第145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為彌補自己資金缺口(易卷第144頁),不思正途獲得金錢,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可採。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前揭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
2人受有財產損害達466萬40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上未給付任何賠償金,無益於被害人損害之填補,自難以和解筆錄做為減輕刑責之依據,否則無異鼓勵被告取巧恣意成立和解,以減免罪責。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提供不同和解方案,供告訴人等2人選擇後,與告訴人等2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條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卻未給付分毫和解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被告一再辜負告訴人等2人之信任,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法雷同(均佯以投資獲利詐欺被害人款項),被害人數共計2人,兼衡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含被害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含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再次辜負告訴人等2人信任),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於準備程序時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並同意賠償並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條件,告訴人並同意如被告依約給付和解金,同意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易卷第146頁)。惟查:本件被告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高達466萬餘元,足見被告之行為危險性甚高,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罪責非輕,故被告雖已當庭認罪,並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未支付相當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再次辜負告訴人等2人之信任,未依和解契約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實難認被告已因犯後之和解條件,記取教訓並足生警惕之效,則本案量刑仍不宜過低,且不宜予以宣告緩刑,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經查,被告前揭犯行,因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不因其嗣後退還所得財物而卸免其責,故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分別詐得142萬5000元及510萬元,惟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部分,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96萬4600元,則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部分,仍保有犯罪所得46萬400元;被告如犯罪事實㈡部分,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90萬元,尚保有犯罪所得420萬元,則被告上開保有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雖與被害人雖達成訴訟上和解,惟未依約給付分毫和解金,已如上述),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所犯各該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雅卿│104年2月4日│12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2│黃雅卿│104年2月10日│50萬元│同上│├──┼───┼───────┼───────┼──────┤│3│黃雅卿│104年2月17日│50萬元│同上│├──┼───┼───────┼───────┼──────┤│4│張峰瑋│104年5月5日│30萬元│同上│├──┼───┼───────┼───────┼──────┤│總計│││142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張峰瑋│106年3月2日│100萬元│高雄岡山郵局││││││帳戶│├──┼───┼───────┼───────┼──────┤│2│黃雅卿│106年3月24日│70萬元│同上│├──┼───┼───────┼───────┼──────┤│3│張峰瑋│106年3月24日│160萬元│同上│├──┼───┼───────┼───────┼──────┤│4│張峰瑋│106年6月30日│160萬元│同上│├──┼───┼───────┼───────┼──────┤│5│張峰瑋│106年9月6日│20萬元│同上│├──┼───┼───────┼───────┼──────┤│總計│││510萬元││└──┴───┴───────┴───────┴──────┘附表三:
┌────┬────────────────────────┐│和解條件│被告王耀文應給付告訴人張峰瑋、黃雅卿等2人合計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峰│││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㈠新臺幣肆佰萬元,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匯入指定帳戶│││。│││㈡新臺幣肆拾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匯入指定帳戶│││。│││㈢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匯入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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