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尤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12時許,在其友人綽號「阿宏」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尤清華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0
8年1月19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接受採尿,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復於同日18時25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46ng/ml,始悉上情,尤清華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清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尤清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60、66、88、90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46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9、13、25頁);此外,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21頁)。至於前揭檢驗報告雖判定被告之尿液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故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依上前揭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046ng/ml,遠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100ng/ml之標準,自可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此與偽陽性或偽陰性無關。是以,被告尿液中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其濃度低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檢驗報告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亦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附此說明。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提起
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⑴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部分復經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4月確定,於102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16日,並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案件中之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前引警製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另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採洋蔥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未育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9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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