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曼瑜
被 告 謝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
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
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9
3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以本院為執行法院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3309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經
本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0號以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
而駁回聲請在案,原告以本院為執行法院而為管轄法院起訴
,應屬違誤。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訴請確認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298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係在確認債權不存在,依前揭高雄地
方法院支付命令內容所示,被告執有對原告之債權係源於訴
外人 羅秀英 將其所有對原告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下
稱殯葬契約)之價金返還債權讓與被告而取得,有被告與羅
秀英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殯葬契約在卷可憑,復依羅秀英與
原告間殯葬契約第18條約定,該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
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殯葬契約影
本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上揭債權受讓人即被告仍受羅
秀英與原告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