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王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次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
可能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
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
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
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
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
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
面。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
,簡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
關係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
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
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
更。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
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
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
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
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
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
兩個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
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
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
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
,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
301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
維持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
稱之債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
為契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
務承擔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
約關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
約關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
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
。就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
法律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買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
原則)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
整體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
需有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
當事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
方式,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依
本件原告之主張,其係受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之債權,而
非契約承擔。是以,本件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與被告間雖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然依上說明,兩造間既無契約關
係,即無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係設於澎湖縣○○市○○里○○路○○號,業
據原告自陳,並有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可稽。是依上開管轄
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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