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集合犯係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之特性,涵括數個犯罪行為,應僅接受一次刑罰之評價為已足。上訴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反覆施行,且未曾間斷,縱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上訴人另犯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及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與本件實屬一個決意,且反覆延續未曾間斷,原審不應一罪一罰論處上訴人罪刑,上訴人僅成立一罪,應數案合併審理云云。
惟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敘述具體理由。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載稱「被告(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犯同一罪名和本案時間緊密,對原審(第一審)認知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並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實難甘服」云云。惟接續犯係以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並不具獨立性。上訴人在當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業已滿足該次毒癮,於毒癮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之施用行為各自獨立,自不合「接續犯」之要件。又所謂集合犯限於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施用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有同種行為反覆施行之要件,實無從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屬「集合犯」,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其餘另案審理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各別獨立成罪,並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既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前揭說明,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并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反覆施行,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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