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王建君何文文 之證詞,及戶籍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7日桃市戶字第097000913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2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1106220號函所附入境許可申請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24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1342870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王建君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或夫妻關係事項,向戶政機關、警察機關分別申辦結婚戶籍登記、婚姻對保登載,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即將此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前開戶籍資料、各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等公文書內,旋屢以該等公文書持向境管局申辦配偶入境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婚姻對保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而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說明起訴書誤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復就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得併予審理之理由。再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腳踏實地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失慮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雖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以「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為必要,原判決以性質上為傳聞證據之王建君於他案法官訊問程序中及於警詢中所陳予以論罪。且王建君上開陳述,均未具結,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復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應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凡此,原判決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再王建君遭警查獲後,拘留長達2個月,被告具狀向內政部請求將王建君責付予被告,並探訪王建君,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顯有理由不備。末何文文所證,足以確認王建君曾與被告同住,尚難僅以何文文未曾在夜間看過王建君而推論被告有假結婚等語,提起上訴。
四、然查:按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法無應行具結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同法第196條之1第1項規定,未準用同法第186條規定自明。故王建君於警詢、原審法院95年度桃秩字第20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以被移送人身分到庭向該案法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且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詰問權,行使與否,屬當事人之權利;如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並不爭執,審判長調查證據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此時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及法院所踐行調查該項供述證據之訴訟程序合法性,均不因未行詰問而生影響,此觀諸同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卷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王建君之陳述均認為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王建君之詰問權,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5頁),復於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前,再次詢問被告以:「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提出?」,據答:「沒有」(原審卷第101頁);則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王建君之證述並告以要旨,經合法調查後,本於職權之行使,採為判斷之依據,核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被告迭次所陳、王建君、何文文所證,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據資料,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被告漫事指為違法。再被告於原審未提出其向內政部遞交之陳情狀,及 陳明 曾數次自備水果前往桃園龜山分局拘留探視王建君,以證明無假結婚之情,則原判決無從加以審酌,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陳情狀及被告探視王建君,僅能證明案發後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綜觀被告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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