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松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112年度士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松發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松發(下稱被告)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不諱,深感歉意,已與告訴人 郭伯筠 達成和解,且有扶養家庭之經濟壓力,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失竊物品於案發後業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形,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3至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故不可取,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簡上卷第38至41、51頁,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5號卷第12、1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