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施用安非他命,抗告人因胃痛約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底,前往馬偕醫院照胃鏡,並服用藥物,又因身體不適,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前服用其他藥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即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或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十六時十分通知到案,抗告人即被告於警訊時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抗告人即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抗告人即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抗告人即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其於採尿檢驗前有誤服摻有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之情事,其空言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並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