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四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三二七號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執行。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已檢附相關執行案卷為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而撤銷停止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均遵守規定,未再施用毒品,亦按時向觀護人報到,詎於再次向觀護人報到並驗尿後,觀護人竟告知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並不容抗告人辯解,抗告人對該檢驗結果實感莫明,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送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此觀之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被告雖辯稱未再接觸毒品云云。然觀上開檢驗報告之檢驗方法,包含初步檢驗之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屬確認檢驗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而以上述二方法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按。被告施用第一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其否認施用,即無足取。抗告人既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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