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肆拾玖萬陸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詎被告乙○○未依約償還本金,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