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鵬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返還價金等,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二審中追加乙○○為被告,惟經他造表示不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乃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不諳法律程序,在第一審中漏未將系爭房屋基地之出賣人乙○○列為反訴被告,且第一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補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