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曾有贓物、竊盜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按乙○○另因酒醉駕車犯有公共危險罪部分,同時被判處罰金二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檢察官認九十年二月八日為竊盜罪之執行完畢日期,容有誤會)。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進入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秋茂園公園閒逛時,見公園內 媽祖 堂所供奉之媽祖神像一尊,無人看管,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前徒手用力搖晃罩住媽祖神像之玻璃箱與大理石之黏合處,使之分離而竊取該尊神像,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準備翻牆離去時,適為該公園管理員甲○○所發現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尊神像係伊在草地上撿到的云云。惟查:被告竊取之媽祖神像,原是擺在秋茂園公園媽祖堂內,神像外面以透明玻璃箱罩住,神像並放在壓克力板上,而壓克力板則黏在供台之大理石,若非故意用力掰開玻璃箱取走神像,神像不可能脫離供台,已據證人即公園管理員甲○○證述甚明;參以該尊神像兩邊衣袖均寫有斗大之秋茂園字樣,倘如被告所言係其撿到云云,何以不交還該公園管理人員?再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想翻牆出去之情節,顯然被告為避免被人發覺,不敢攜帶竊得之神像從公園大門出去,益證其作賊心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按被告另因酒醉駕車犯有公共危險罪部分,同時被判處罰金二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檢察官認九十年二月八日為竊盜罪之執行完畢日期,尚有誤會),有台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稽,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贓物及竊盜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科表可參,足見其人素行不佳,竊得之神像價值不多,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圖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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