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被告家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進雄 被告乙○○
丁○丙○○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肆拾伍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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