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О八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員工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為證明扣繳事項所編製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之範疇,業據經濟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經八五商字第二0一六五三號及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經八十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示甚明。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間,具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被告同時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既經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與 陳慕蘭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有罪確定)二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如興公司員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加保手續,而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勞工保險卡等相關文書上;及使如興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業務承辦人,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為不實之登載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製作不實之員工薪工資津貼印領清冊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使公務登載不實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罪之三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具體求處拘役三十日,於法尚無不合,爰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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