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至強制戒治部分,本院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甲○○在上述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連續在苗栗縣三灣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四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四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施用毒品次序,先吸食安非他命,隔一、二日再注射海洛因。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然否認有連續施用海洛因,辯稱:伊只有注射一次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問:出所後,是否再吸食毒品?)有的,我出所一、二天後,就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在三灣朋友家施用,最後一次施用是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曾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至強制戒治部分,本院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分別有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重,其施用之手段相當平和,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