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中港溪河邊抓蝦時,在河中拾獲他人丟棄不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發,及已擊發無殺傷力之彈殼一顆後,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該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並攜回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供收藏觀賞之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由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內搜索,當場扣得甲○○以金飾袋內裝上開改造子彈一發及彈殼一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改造子彈一發、彈殼一顆扣案及照片四幀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改造子彈一發,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0三六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之改造子彈,僅單純係作為收藏觀賞,未供其他犯罪之用,犯罪情節尚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固屬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八號判決參照)。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送鑑定之子彈五發,其中三發業經試射,則該已試射之子彈,已非違禁物,乃第一審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該已試射之子彈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改造子彈一發,原係違禁物,然如前所述,該發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已無殺傷力,自非違禁物,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故公訴人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又該試射後已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發及另扣案之彈殼一顆,均非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