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70號原告 顏圳成 即東成工程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韋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即施工報價單),由原告承攬被告「九十二年度北投十八溪上游整治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壓送工程」。被告自93年3月2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尚有工程款857,004元未給付原告,被告之前簽發交付原告之工程款支票及本票均未能兌現。爰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加工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施工報價單、本院民事裁定、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及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各2件、請款單及發票各4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實在。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