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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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訴外人「 陳麗琴 」之身分證明文件,偽造不實之訴外人「
陳麗琴」之工作證明,假冒訴外人「陳麗琴」之名義,填
具不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應以訴外人「陳麗琴」為持卡人
之「玫瑰JCB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被
告使用。被告於詐得前開信用卡後,遂自95年1月6日起至
95年1月14日止,持之前往「爭鮮迴轉壽司永和分公司
等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金額達計7萬9,551元整,其
後雖有繳款1,000元,惟仍造成原告受有7萬8,551元整之
損害。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27
6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被告冒用原告之信用卡
,致原告墊付系爭信用卡盜刷款項而受有損害,該損害之
發生與被告責任原因事實,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爰
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乙○○給
付原告7萬8,551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陳麗琴身
分證、全民健保卡,被告偽造陳麗琴之各類所得搭線暨免扣
繳憑單及以陳麗琴名義所開立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明細表、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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