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9日向其請領
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延
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7年7月
14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3,066元
(含本金208,933元、利息14,033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
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