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零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其在原
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按年息
9.99%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第11條第1項情形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2月2日起因融資到期無力償還卡債,遂與原
告簽立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融資餘額為新台幣
(下同)90,935元,自96年2月2日起分7年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以年息8%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7年10月2日起即未再依現
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繳款,債務視為回復原契約約
定,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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