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店簡字第201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游士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聲請人預繳,
相對人負擔。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0元
合計 53,500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即5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