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甲○於91年至9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3筆,共計新台幣(下同)79,560元,約定自被告本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金,上開第一筆借款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0.5%機動計付,第二、三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另借款人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
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應自延遲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甲○於94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3筆借款應
自97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給付
,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本金77
,4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表、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