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
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零伍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
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
用貸款,惟其自97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3,89
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於
93年7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
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7月15日起至97
年10月15日止,共30,570元,及其中本金27,790元未按期給
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
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本金計算式、違約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
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