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66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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