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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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游經國 再審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及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凡證據充分者,縱令已經判決確定,仍可重新調查事實真相,查再審原告之父 游禎 纘(已死亡)於84年4月13日與再審被告簽立之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擔任保證人,而系爭合約書之簽名與印章字劃不同,住址填寫之筆跡亦與家書不同,故請重新審判系爭授信合約書是否為有瑕疵之無效合約書。又 游禎纘 當時高齡88歲,有多重身心障礙、中風與老人痴呆症、無行為能力,沒有財產與收入,依法不得作為保證人,詎再審被告竟以游禎纘為保證人,自屬違法無效,系爭合約書亦為無效之合約書。又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羅促字第2441號支付命令對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資格及系爭合約書是否違法,亦均未予詳查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向本院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9年度壢簡字第444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上訴後,本院民事庭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且判決書於100年1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卷附送達證書確認無訛。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期間應於判決送達時之翌日即100年1月11日起算,又因再審原告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應再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0年2月10日前提起再審,然再審原告遲至
100年2月11日始具狀表明再審意旨,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該狀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顯逾提起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縱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初以「抗告」名義具狀,經本院函詢確認其係請求再審之旨,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視其已於100年2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楊晴翔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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