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劉秝酲 再審被告 鍾文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672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鍾文樞於民國99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16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再審原告並未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亦不知道有該支付命令之存在,自無法聲明異議,詎系爭支付命令竟於99年9月20確定,顯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
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
1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自86年8月26日起迄今均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書狀及提起本件再審之起訴狀上所載地址亦均為上開戶籍地址,足認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確為前揭桃園縣八德市之戶籍地址甚明,是法院文書之送達自應對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後,因不獲會晤再審原告,亦未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99年8月18日經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支付命令卷可考,依前揭條文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9年8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效力,再審原告空言主張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支付命令之確定並非合法云云,已非可採。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實係系爭支付命令裁判後之送達程序事項,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實質裁判內容並無關連,是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一事縱認屬實,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是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瓊儀